【以案说法】“试工”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?

发布时间:2025-11-24 22:23 阅读次数:

  2024年8月8日,陈某到某公司从事五金弯管工作。2024年8月9日,陈某在该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。陈某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,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。仲裁委经审理后,依法确认陈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。某公司认为陈某在受伤时处于“试工期”,即陈某尚未正式入职,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,遂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
  新兴法院经审理认为:首先,双方均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;其次,双方均确是由某公司的主管招聘陈某入职;再者,陈某从事五金弯管工作属于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;最后,某公司的主管在2024年8月7日通过微信询问陈某是否在8月8日上班,陈某亦回复确认8月8日上班,双方已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。据此,法院认定某公司与陈某自2024年8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。某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。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,作出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根据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,明确了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“用工”。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实质要件,“上班第一天”“试用期”“试工”等用工期限绝非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真空期。值得提醒,用人单位应切实强化用工主体责任,及时与新入职员工订立劳动合同,充分履行安全培训、指导及监督义务,并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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